中國作為汽車生產大國,也是汽車消費大國,私家車早已是司空見慣,不少家庭甚至購置多輛私家車。而北京、上海等不少城市出于緩解交通擁堵和節能減排的目的,通過搖號、排號、拍賣等方式,對機動車上牌數量進行控制。這時,就有人選擇將自己空閑的車牌指標“租賃”或“出售”給他人,以獲取經濟收益。
租賃車牌或買賣車牌相關的合同是否有效?租賃車牌或買賣車牌購買的車輛在法律上所有權屬于誰?這樣的行為有何風險?本文將結合典型案例對相關法律問題進行解讀并進行法律風險提示。
典型案例1:
掏了上萬元租金未能等來車牌
2020年3月,陸先生與宋先生簽訂《車牌租賃協議》,約定宋先生向陸先生提供北京小客車指標,租賃期限為一年。按照合同約定,陸先生向宋先生合計支付了13000元租賃費,但宋先生一直未按合同約定辦理車牌事宜。
在多次催促宋先生辦理車輛上牌未果后,陸先生訴至法院,請求解除《車牌租賃協議》,要求宋先生返還租賃費及利息。
法院經審理,判決該《車牌租賃協議》無效,宋先生返還陸先生13000元租賃費。
【普法看點】
在民法體系中,法律效力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一項重要原則。本案中,主要爭議焦點是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車牌租賃協議》的效力問題。因本案租賃合同簽訂于2020年,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根據《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本案中,該《車牌租賃協議》雖系陸先生與宋先生自愿簽訂,該協議不僅損害了公共利益,同時也會造成車輛管理秩序的混亂。因此,雙方所簽訂的《車牌租賃協議》應屬無效。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陸先生已向宋先生支付的13000元租賃費應予返還。同時,陸先生在明知北京市施行小客車管理政策的前提下,仍簽訂合同租賃車輛號牌,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過錯,故其主張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2:
為購車“買車牌”最終竹籃打水
張女士在北京工作多年,一直沒有屬于自己的車牌號。為此,她找到一家中介公司,中介公司表示,最近有一對北京夫妻要出售北京車牌號。張女士在中介公司的幫助下聯系到了這對夫妻,并與對方達成協議,將購買的車輛登記在這對夫妻名下。
張女士購買了汽車并使用了幾年后,接到車牌所有人王某的電話,表示想要收回車牌。交談中,王某表示愿意退還張女士當初支付購買車牌的費用。出于信任,張女士告訴了王某自己的住址及生活現狀。然而,王某利用其住址找到了她的車,直接將車輛開走了。于是,張女士將王某告上法庭。
最終,法院判決要求王某支付張女士購買車輛的對價款6萬余元,以及車輛鑒定費3000元。
【普法看點】
從法律角度來看,車牌號實質是一種上路許可,其本身并不是可以交易的對象。北京市出臺小客車指標調控的相關規定,就是為了實現小客車數量合理有序增長,進而保護環境、減少擁堵。這就是《民法典》里面所說的“公序良俗”里的“公序”。
“買賣”車牌的協議,無法真正變更車牌號的“主人”,而這種“買賣”車牌號的行為,實質上與租賃車牌行為一樣,會擾亂公共秩序,根據《民法典》第153條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所以,此種合同亦屬無效合同。
大家比較關注的一個法律問題是:租賃或買賣車牌購買的車輛,到底屬于誰?
從法律角度來看,車輛的“主人”是登記所有權人。在上述案例中,王某是車輛的登記所有權人,可以說這輛車歸王某,但由于購車的錢是張女士出的,這種情況就屬于不當得利,根據《民法典》第985條規定,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因此,王某如果把車開走,需要把自己獲得的不當得利一并返還。
風險提示
“車牌”租賃或買賣交易,看上去讓交易雙方各取所需,解決供需問題,但實際上卻存在較大的法律風險,切勿存僥幸心理,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1.獲取收益落空風險
有些手中擁有空閑車牌指標的人,打算通過“出租車牌”或者“出售車牌”來獲得一筆經濟上的收益。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反公序良俗。依據《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在北京市購置車輛的前提是取得小客車指標配置,持配置結果證明文件辦理車輛登記,指標確認通知書僅限指標所有人使用。該政策的目的在于調控機動車的數量,維持安全、高效的交通通行秩序。
而“租賃車牌”或“買賣車牌”行為,違反了小客車配置指標調控管理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故合同無效。那么,對于企圖借車牌號賺取一筆錢財的人而言,這筆錢是應當返還的。
2.車輛被抵押、出售風險
不少人會這樣認定——誰出錢購車誰就是車主。但在司法實踐中,實際購車人在主張所有權時,在法律實施中會有障礙。機動車屬于特殊動產,一經交付即可占有、使用,但對于善意第三人而言,有理由確信:車輛登記在誰名下,就屬于誰的財產。
在“車戶分離”的情況下,如果登記車主擅自將車輛出售或抵押,實際購車人向善意第三人主張返還車輛或排除抵押權,是無法得到法律支持的,而且類似的權屬糾紛屢見不鮮。
《民法典》第224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225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車輛被法院查封、拍賣風險
不少實際購車人往往是通過中介機構找來的“背戶”,實際購車人對擁有車牌指標的“背戶”方具體情況并不了解。“背戶”方成為登記車主后,如果其存在債權債務糾紛或生效裁判確定的債務,其名下的財產,包括登記在其名下的車輛,可能存在被法院查封或拍賣的風險,最終實際購車人可能落得“車財兩空”的后果。
實際購車人雖然有權以案外人身份就強制措施提出異議,但是根據最高法《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案外人針對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提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因此,即使購車人以實際車主的身份提出異議,通常也無法阻卻司法保全和執行程序。
4.小客車指標作廢風險
根據《〈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實施細則》第33條規定:“小客車指標確認通知書僅限指標所有人使用。對于經公安、司法機關等調查確認有買賣、變相買賣、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車指標確認通知書行為的,由指標管理機構公布指標作廢;已使用指標完成車輛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撤銷機動車登記,由指標管理機構公布指標作廢。同時,三年內不予受理該申請人提出的指標申請。”
由此可見,與車牌號密切關聯的購車指標,本是稀缺行政許可資源,對于個人不使用的指標,應當及時退出,由行政機關另行分配。對于“租賃車牌”或者買賣、變相買賣車牌等違反指標管理措施牟取非法利益的行為,相關部門一經查實,相應購車指標將被作廢,指標出租人及承租人均無權繼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