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中大額現金交付涉及兩方面事實認定,一是借貸本金事實的認定,二是涉及是否存在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事實認定問題。在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可能存在不一致情形下,法官首先應當窮盡方式追求客觀事實,以期還原事實真相。如果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無法完全匹配或者無法證明完全匹配甚至相悖,應當采納證據所證明的法律事實。法律事實的真偽取決于舉證責任的分配、證據蓋然性證明標準的判斷、證據的真偽。利用訴訟程序制度通過邏輯性地演繹推理探求法律事實,并將此作為裁判依據,是民間借貸案件大額現金交付主要事實認定的關鍵。
原審原告沈鴻與被告海南創新書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新書店)于2010年5月19日、9月6日、9月14日分別簽訂三份《房地產抵押借款合同》(以下分別簡稱合同一、二、三):合同一借款本金為746萬,借款期限為一年,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合同二借款本金為1049.27萬元,借款期限六個月,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合同三借款本金為5328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合計借款本金人民幣7123.27萬元。三份合同其他條款內容約定均相同,第四條約定:每月利息均為1.6%。第十條約定:債務人(乙方)如在任何一個月內不能按期償付借款利息,債權人(甲方)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全部本金和未付利息,并且債權人在借款利息付息日的下一天起加收違約金,日違約金為本金的萬分之八。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合同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如果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甲方可以向公證機關申請執行證書,乙方自愿接受強制執行,放棄抗辯權。合同簽訂之后,雙方對三份合同分別進行了公證,并賦予對應合同強制執行效力。沈鴻主張其按合同約定向創新書店以及其指定的收款人通過銀行轉賬和交付現金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
關于合同一:雙方于2010年5月26日對抵押房產辦理了他項權利登記。創新書店出具收條兩張,2010年3月26日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沈鴻借給我公司流動資金100萬元,現已到達我公司賬戶”。創新書店于同年6月2日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沈鴻支付646萬元,其中400萬元轉入元宏公司指定的黃大懿賬戶,200萬元轉入吳永賢賬戶,現金46萬元”。創新書店共向沈鴻支付了9個月的借款利息1074240元。
關于合同二:雙方于2010年9月8日對抵押房產辦理了他項權登記。創新書店于同年9月9日出具2張收條分別載明:“今收到沈鴻借款1000萬元整”;“今收到沈鴻借款現金492700元整”。創新書店共向沈鴻支付了4個月的借款利息671600元。
關于合同三:雙方于2010年9月21日對抵押房產辦理了抵押權登記。創新書店出具6張收條,同年9月21日出具收條載明:“茲收到沈鴻借款2270萬元,上述款項已轉入我公司深圳發展銀行海口分行賬戶”;同年9月23日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沈鴻現金2624000元整”;同年9月23日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沈鴻借款1572萬元,借款已轉入我公司指定的吳永賢交行卡里”;同年9月28日出具收據載明;“今收到沈鴻借款158萬元,其中92萬元由沈鴻委托銀泰典當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從深發行海口分行轉入我公司賬戶,66萬元為沈鴻交來現金”;2011年1月28日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沈鴻轉入創新書店交通銀行賬號4733974元,現金5266026元”;同年1月28日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沈鴻現金656000元整”。創新書店7次向沈鴻支付了利息3837346元。創新書店與沈鴻在履行借款合同權利義務的過程中,因創新書店怠于履行支付利息的義務,沈鴻曾訴至法院,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創新書店以借款合同載明的借款本金為基數償還沈鴻利息。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創新書店十日內向沈鴻償還借款本金7123.27萬元及利息48710928.62元,從2014年9月16日起以7123.27萬元按月息1.6%計算利息至本金還清之日止;二、創新書店十日內向沈鴻支付違約金13320956.74元,從2014年9月16日起以7123.27萬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至全部清償本金利息之日止;三、上述利息計算的利率和違約金計算的利率之和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主審法官怎么看
1、基本裁判思路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經常涉及到大額現金有無交付的認定問題,是目前司法審判實踐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本案的審理正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出臺之際,裁判思路契合了該規定中關于應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的精神,符合對非金融機構參與的民間借貸行為的規制理念。本案關于本金認定的一大特點是涉案借貸款項均非整數,似乎借貸本金與實際出借的本金數額并不相符。因此,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產生的沖突是本案要解決的核心問題,這即是對客觀事實的查明過程,也是對法律事實的證明過程,更是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博弈過程、法官心證與證據規則的取舍過程。本案審理的另一個特點還在于第一次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中的誠信訴訟原則,要求當事人當庭承諾,保證對自己的陳述事實的真實性負責,有效發揮法律的威懾功能,引導當事人誠信訴訟。
具體到本案,沈鴻依據借款合同、支付款項的銀行匯款證明、創新書店出具的收條、創新書店支付利息的銀行憑證等一系列證據材料訴請創新書店償還借款本金7123.27萬元,并請求支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創新書店抗辯稱現金部分并未實際交付。由此,雙方對己方訴求或反駁對方訴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本案三份借款合同分別經過公證。創新書店共出具十份收條,對三次借款合同中收到的銀行轉賬及現金進行了確認,并以借款合同約定的本金數額支付利息。由此,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本金數額明確,創新書店也以借款合同載明的本金數額實際履行了部分利息,且借款合同經公證處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結合各證據之間的關聯程度,并結合沈鴻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應認為沈鴻提交的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能夠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可以證明其已向創新書店全額支付了雙方爭議的涉案現金。需要明確的是,關于雙方借款本金數額的事實已為生效的民事判決和有效公證文書所確認,創新書店雖主張現金未實際交付,但未能對沈鴻提交的上述證據提出充分的反駁證據。因此,主審法官在綜合全案證據情況并結合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作出如上認定。
2、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價值選擇
(1)法律思維的內在邏輯。本案現金交付的認定涉及到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選擇,亦可表述為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問題。毋庸置疑,法官應遵循二者并重的原則,并窮盡方式追求客觀事實,以期還原事實真相。但審判實務中往往存在客觀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所謂事實可以分為直接感覺的經驗事實與邏輯推衍的理論事實。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能夠統一乃是司法裁判所追求的理想境界。因法律事實主要是由證據支撐和堆積起來的程序性事實,故法律事實的真偽就取決于證據的真偽。以事實為根據中的事實只應當是法律事實,而不是客觀事實,即使兩者契合,也應當稱之為法律事實,如果兩者相悖,應當采納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亦即法律事實。真實發現固然是訴訟法的一個重要目標,但并非唯一目標。在一定范圍內,它必須向其他更重要的價值讓步,亦即對守約方的保護,對誠信原則的維護等。這也決定了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法律事實為審判依據的基礎所在。當法的價值發生沖突之時,正義與秩序則應當作為判斷取舍的最高標準。
(2)程序正義的價值體現。就本案訴訟而言,其本身并非僅為認識案件的客觀真實,其目的在于解決糾紛,進而實現權利和秩序的維護。創新書店無償占用沈鴻出借的資金長達五年之久,拒不自覺履行愿受約束且明示放棄抗辯的公證文書、拖延執行生效判決、出租用以抵押的房產轉移租金惡意逃債等一系列行為,均表現出作為市場交易主體破壞交易規則的極大不誠信。本案基于公證文書、生效判決、現金收據以及當事人自愿按照7123.27萬元本金履行數月債務利息等事實,依照高度蓋然性規則以及證據優勢規則認定現金支付行為以及否定沖抵本金的事實,正是基于上述理念產生的必然結果。法官的自由裁量只能在法律規定的框架下運行,而不能超越法律。本案即便法官基于自由心證,內心確信案涉現金不存在真實交付的事實,也不能根據經驗推衍得出的結論推翻業已被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此乃本案意在維護正常交易秩序,倡導誠信守約,制裁失信違約所確立的價值取向,也是對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邏輯關系的詮釋。我國金融和法律體系相對不健全,民間借貸這一金融活動風險巨大,存在一定負面影響:其粗放、自發、紊亂的發展特點,導致其一直游離于國家金融監管體系的邊緣;其盲目、無序、隱蔽的缺陷也因此日積月累疊加凸顯。這些“先天不足”和缺點使實踐中民間借貸基本事實的審查成為一個突出的難點問題。民間借貸案件的基本事實,包括借貸事實的發生與否、借款本金數額、利息數額及計算方式等多個方面,其中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以及借貸本金數額是民間借貸案件中的首要基本事實,也是全案展開的基本依據,而事實認定是此類案件的關鍵點也是難點所在。事實認定是法官根據經驗法則,通過對證據材料的審查和其證明力的認定、判斷、取舍,并對比各方當事人不同證據的證明力,推斷當事人之間既往發生的法律關系的事實過程。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準確適用法律規定對借貸關系的基本事實作出判斷和認定,存在不同觀點,各地法院所掌握的審查認定標準存在一定差異。經過更精細化的指引,規范事實認定的方向和進路,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
(3)主審法官的基本思路。本案判決的基本思路是:第一步,法官應當窮盡方式追求客觀事實,以期還原事實真相,法律事實能夠完全印證或者涵蓋客觀事實是裁判追求的最理想境界。第二步,必須認識到,現實中存在大量的客觀事實無法查清的現實,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之間有差異,法律事實主要是由證據支撐和堆積起來的程序性事實,“以事實為中心”中的“事實”只應當是法律事實。第三步,法律事實的真偽取決于舉證責任的分配、證據蓋然性證明標準的判斷、證據的真偽。上述三個步驟是主審法官下定決心不去糾結客觀事實到底是什么而轉而利用訴訟程序制度通過邏輯性地演繹推理探求法律事實,并將此作為裁判依據的過程。